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盧秀燕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中市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 程修正變更,爰檢具民國113年3月29日第16屆董事暨第14屆 監事第3次聯席會議紀錄、新、舊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0月9日中 市文研字第1130021394號函等件,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 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3月29日召開第16屆董事暨第14屆監事 第3次聯席會議記錄,決議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部分條文, 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且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亦 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 人,其依法聲請處分,觀諸聲請修正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 、10條之內容,乃涉及董監事人選性別之比例、董事人選遴 聘資格之變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變更、管理方法之調整, 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與精神無悖,復未抵觸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並經呈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由該局以 113年10月9日中市文研字第1130021394號函備查在案,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查,故認該捐助章程之修正應屬必要,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