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146號
TCDV,113,救,146,202410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柯念安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識維財胤裕飲料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0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明一、二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6,738元(含工資44,00 0元、資遣費17,261元、失業給付損失95,040元及勞工退休 金20,43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四、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 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