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黃國勛
相 對 人 徐承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6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為虛擬貨幣之買賣,故簽發
該本票予相對人,然上開交易尚未完成,而目前相對人已失
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
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
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70
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
影本附卷(見本院司票字卷第5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欄有抗告人之簽名及指印,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形式要
件並無不符,抗告人亦不爭執確實簽發系爭本票,是原裁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
務尚有爭議,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