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05號
TCDV,113,抗,20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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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陳宥彤
相 對 人 徐英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95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 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黃玉雪共同簽發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 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 務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3月5日 2,000,000元 未載 無票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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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