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96號
TCDV,113,家繼訴,19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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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江秀琴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林敏
林沛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陳報事項之繕本應逕寄對造:一、應將被繼承人林進堂之全部遺產列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並 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被繼承人林進堂遺產項目為不動產者,請併提出已辦妥繼 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其上應詳載全體共 有人之姓名及資料)。
三、原告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應載明所主張之 「基準日」為何、所主張之「原告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明細 」、「被繼承人林進堂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明細」。(註: 記載方式,詳如附件所示)
四、依所提出被繼承人林進堂之全部遺產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再依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割遺產,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 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且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倘欲處分公同共有遺產 中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遺產分割既以消滅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 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惟依原吿所請求分割之遺產範



圍,核與被繼承人林進堂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未合,足見 原吿請求分割之標的僅係被繼承人林進堂遺產中之一部分, 並未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已於法不合,茲命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之。原告並應就遺產中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後,提出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
 2.原告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未表明基準日、原 告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被繼承人林進堂婚後資產和負債項 目等,則此部分並非明確,且本院亦無從審認,原告應依主 文所示補正。
 3.應就被繼承人林進堂之全部遺產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  依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割遺產,及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扣除 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明細」、「被 繼承人林進堂婚後資產和負債項目明細」,應以下列表格 方式呈現)
請用WORD表格製作,左到右依序為:
  第一欄:編號。
  第二欄:財產項目
  第三欄:取得、負債日期及原因【例如買賣、贈與、繼   承、消費借貸等】。
  第四欄:價值。
  第五欄:證據【例如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稅籍證明 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等】。
  以上均須按照時間順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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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