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162號
TCDV,113,家救,16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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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林姿雅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首位
共同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法律扶助法律基金會指派律師)
相 對 人 朱道平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74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扶助,顯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該請求非顯無理由,請鈞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 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7頁)、審查表、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於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9號(該卷第10~11頁)以為釋明。 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9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等事件民事卷宗,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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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