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02號
TCDV,113,婚,10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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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ARAN-KHAIKRA-THOK,又名阿郎)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1日結婚( 同年7月8日結婚登記),當時居住於被告之雇主黃曜珠位在 臺中市梧棲區信義街之處所,惟於93年6月,被告表示其需 回泰國處理事情,隨即失去聯繫近20年,雙方婚姻已無維持 之可能,而有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 士,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臺中○○○○○○○○○113年2 月15日中市梧戶字第1130000567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 關資料在卷可憑。兩造約定婚後在臺生活,並以被告之雇主



黃曜珠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信義街之處所為共同住居所,此由 兩造結婚登記書上被告已登載其中文姓名「甲○○」可佐,而 原告結婚時之住居所係在臺中市,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考,依 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 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 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 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 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有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同卷第15頁)、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同卷第27頁)、兩造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同卷第29~44 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單、外勞行 方不明資料、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同卷第45~49頁, 被告嗣後以「阿郎」之中文名字申請入境工作)、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同卷第51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16日函檢 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3年12月9日入境、000年0 月00日出境;104年10月7日入境、000年0月00日出境;最近 一次於108年9月8日入境、000年0月0日出境,見同卷第75~7 7頁)、臺中○○○○○○○○○113年2月15日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79~97頁)可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失去聯繫,原告主張難以維 持婚姻,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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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