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39號
TCDV,113,執事聲,39,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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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楊小嫻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鍾國政
陳宇元
上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即債務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2年
司執字第11788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 稱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178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 異議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屬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3年3月7日向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宇元(下稱相對人陳宇元)清償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 37,940元,相對人陳宇元言明數日後會通知異議人取回本票 ,異議人遲遲未收到相對人陳宇元通知,卻收到法院拍賣通 知。再相對人即債權人鍾國政(下稱相對人鍾國政)和本案 無關,且犯有詐欺及重利罪嫌,相對人鍾國政不得強制執行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 認之權限。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



人另依民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 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79年度台 抗字第31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 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 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不動產於拍定後,在拍賣物所 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 同意。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陳宇元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17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標的係拍賣債務人所有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6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未拍定,於113年4月10日進行第二次拍賣 ,由第三人楊鴻進拍定,因尚在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故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案。另相對人鍾國政以桃園地 院簡易庭112年度票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下稱另案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4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桃園地院於113年5月13日囑託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3號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土地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另案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 。
 ㈡查相對人陳宇元係於113年5月6日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 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因其聲請撤回強 制執行之時間係在楊鴻進拍定系爭土地之後,執行法院於11 3年5月7日函詢楊鴻進表示是否同意相對人陳宇元撤回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楊鴻進於113年5月16日以民事陳報 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陳宇元撤回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相對人 陳宇元113年5月4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執行法院113 年5月7日中院平112司執丑字第117881號函、楊鴻進113年5 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件相對人陳宇元撤回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之時間既然在楊鴻進拍定系爭土地之後,依強 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陳宇 元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自應得拍定人楊鴻進之同



意,而楊鴻進已具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陳宇元撤回執行之聲 請,故執行法院依法仍應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至為明確。 ㈢又相對人鍾國政於113年5月13日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773號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土地之情,業如前述 ,而相對人鍾國政並未撤回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執行 法院依法亦應續為執行,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鍾國政犯有詐 欺及重利罪嫌,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相對人鍾國政係提出 另案執行名義並依法繳納執行費,執行法院即應開始強制執 行,且其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相同,執行法院應合併執 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之效力及於合併之執行事件 。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為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 斷之權,異議人提出異議爭執相對人鍾國政不得強制執行本 件,如與相對人鍾國政有爭執,應另循途逕解決。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違誤,異議人不服,仍執前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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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