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沙恩.佛洛伊德即Shane K Floyd
艾希莉.雷維斯.佛洛伊德即Ashley Revis Floyd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林淑琦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甲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 一人之
代 理 人 廖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沙恩.佛洛伊德即Shane K Floyd、艾希莉.雷維斯.佛洛伊德即Ashley Revis Floyd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共同收養乙○○、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沙恩.佛洛伊德即Shane K Flo yd與艾希莉.雷維斯.佛洛伊德即Ashley Revis Floyd為美國 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被收養人乙○○ 、甲○○則住居於臺中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條、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 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 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 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 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查本件收養人 與均為美國籍人民,而被收養人乙○○、甲○○為中華民國人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理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 定;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 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 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法務 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 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 ,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 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 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 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 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沙恩.佛洛伊德(男、西元1971 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沙恩)、艾希莉(女、西元1 97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艾希莉)係美國籍夫婦 ,與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由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同意,雙方簽訂 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2人為養子, 為此請求予以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 告、收出養評估報告、戶籍謄本、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 務契約書、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第986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經駐丹佛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 海牙認證、跨國收養家庭調查、宣誓書、結業證書、臺灣收 養醫療報告、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密西 根州法、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含原本及中文譯本)、 收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及收養前移民資格審查初步決議等為證 。
四、經查:
㈠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 行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 國外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 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被收 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 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㈡收養人沙恩、艾希莉係美國籍夫婦,經被收養人乙○○、甲○ ○之法定代理人廖靜芝同意,與被收養人乙○○、甲○○於113 年2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沙恩、艾希莉共同收養 乙○○、甲○○為養子,有收養契約書在卷足憑,被收養人2 人與收養人沙恩、艾希莉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復經收養人 之複代理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及被收養人 2人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 之意願可據。而聲請人因未提出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 經公證之同意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丙○○應於同日調查時 到院,然丙○○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查。又查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第986號裁定宣告 停止親權在案,其理由認定生母丙○○對未成年子女乙○○、 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徵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人廖健泰於本院同日調查時到庭陳稱:被收養人 生母現不在臺灣,疑似遭騙至東南亞行詐騙行為,亦無法 回臺等語,由此足見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已長期未實 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是可認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對 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丙○○之同 意。
㈢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評估報告所示內 容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案母(即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精神 、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雖多次允諾會穩定工作,然親 職能力仍未見提升,目前疑似於國外從事詐騙,無法取得 實際行蹤,案主們(即被收養人2人)也無任何合適之親屬
照顧資源,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案主們之監護人。 為提供案主們身心健康之成長環境,以獲得永久關愛、安 全、穩定之家庭生活,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⒉未來 照顧家庭需特別關注焦點:案主們目前經評估患有注意力 不集中過動症,其中案主二(即被收養人甲○○)在情緒表達 上仍待加強;而案母精神狀況不穩定,且無法得知案生父 原生家庭遺傳疾病風險,照顧者需具備相關醫療知識及兒 童發展知識,讓案主們能獲得即時之醫療需求,並在良好 家庭環境及穩定依附關係中成長。⒊收養人身心暨人格特 質、婚姻關係及經濟能力:收養父母有穩固的情緒、正向 的人格特質,能給予被收養人所需要的關愛與支持,亦皆 無犯罪紀錄等影響照顧被收養人們的狀況,對自己及伴侶 均有正向評價,身心狀況並無不利收養的情形。收養父母 婚齡25年,擁有基於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的健康婚姻關係 ,了解彼此長處並具有良好溝通模式。另收養家庭經濟狀 況良好,有充裕的財務負擔被收養人所增加的支出。⒋親 職能力、擬訂計畫可行性及社會支持系統與居家環境:收 養父母是開放、誠實、有彈性的父母,已經連結當地醫療 及照顧支持資源,幫助與被收養人們建立依附關係並開放 討論面對的挑戰,評估收養父母具備良好親職能力,面對 未來教養、被收養人適應及大家庭互動等需求態度積極, 收養後照顧計畫完善合理,具有可行性。收養父母住家環 境寬敞充足而安全,鄰近區域有教育、醫療與公共服務設 施等資源,可以給予被收養人們所需資源。收養父母與雙 方親友皆有親密關係,且親友皆知悉並正向看待收養計畫 ,期待被收養人的加入,也將在收養父母需要時給予協助 。⒌建議:收養父母已被核准收養2名3至12歲的臺灣兒童 ,亦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生活、財務管理各方面 擁有資源。收養父母同意媒合被收養人,並已準備好被收 養人未來生活適應的計畫,具備足夠能力養育被收養人, 能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生活環境及照顧。另被收養人2人為 同母異父之手足,生父皆不詳,且皆未認領被收養人;生 母經濟、生活皆不穩定,親職能力不足,未能給予被收養 人妥善照顧,具出養必要性,因無合適國內收養家庭,故 進行國際媒合。評估收養父母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們家庭 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完成相關收養教育課程,其能力符 合被收養人們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建議准予認可本件收 養聲請等語,有該等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
收養人2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2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 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2人;且本件收養並無 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 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2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 酌被收養人2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 養,為提供被收養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 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