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呂淑娟
相 對 人 鄭喜云
鄭喜壬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雨鈴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6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 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 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 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訴字第17 號判決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勝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即反訴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
告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 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38 ,62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80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合計新臺幣68,620元,依判 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