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539號
TCDV,113,司聲,153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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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林佳蓁
相 對 人 趙依
黃悛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787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146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 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 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第一審判決係判命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00,000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嗣 聲請人則就該200,000元提起上訴,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1 50元。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為1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因兩造均未上訴,該部分即先 行確定,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067元(計算式:320 0×100000÷3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依第一 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352 元(計算式:1067×33/100)。又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



費為2,848元(計算式:0000-000),及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負擔比例,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七十五即4,499元(計算式:【2848+3150】×75/100 )。據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851元(計算式:352+4499),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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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