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温鳳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 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就上開損害賠償事 件,前已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1339號裁定在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