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王信傑
相 對 人 李仁財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五樓
邱婉玲
林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 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民 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 869號提存後,遂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對相對人 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 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06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869號提存書、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
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 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7007號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9月27日澎院國民字03845號函附卷 可憑(註:關於相對人李仁財部分,系爭催告行使權利存證 信函分別經郵務機關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4日投遞未 果而招領逾期退回,惟查本院109年司執全字第529號事件亦 於同年月2日寄送塗銷查封函文至前揭戶籍地,並由相對人 李仁財本人親收,且其戶籍地迄今仍未變更,故依前揭文書 之送達時間密切及戶籍地址之設定情形,並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認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