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李克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林金蘭(下稱被繼承人) 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 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子,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 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調取被繼承人之死 亡登記申請相關文件,於死亡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為「民國11 3年2月27日死亡民國113年3月13日申登」等語,並經聲請人 簽名申請;聲請人另具狀陳稱已於113年2月28日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並於同年4月間著手辦理繼承登記等情,顯見聲請 人於113年2月28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為繼承, 然其卻遲至113年9月1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 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