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778號
TCDV,113,司繼,277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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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陳世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俊霖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死亡, 聲請人陳世彥為被繼承人之弟,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權拋棄 書等聲請核備。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俊霖於112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弟,屬於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112年8月26日即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消息,被繼承人喪事由伊處理等語(本院113年10月 8日訊問筆錄參照)。聲請人於112年8月2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遲至113年6月28 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聲請書狀上之本 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 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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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