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677號
TCDV,113,司繼,267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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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呂朱明
受 選任人 呂佳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呂志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佳樺為被繼承人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志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呂志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志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志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呂志峯(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臺中市○○區○○街0號5樓)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180號終止借名登記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之上訴人,然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9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
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本院家庭法庭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通知(以
上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180號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之上訴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23號、第476
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
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斟酌聲請人之推薦
,綜觀全卷,審酌關係人呂佳樺(女、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女,係被繼承
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顯見呂佳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
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
詳,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此外,呂佳樺復於113年1
0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呂佳樺之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參。執此,本院認為由呂佳樺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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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