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602號
TCDV,113,司繼,1602,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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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楊旺金


關 係 人 翁振德律師
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文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被繼承人蔡文富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蔡文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文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文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文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 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 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復為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所明定。二、(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案外人林清華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惟聲請人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訴訟,現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受理中。被繼承人蔡文富為林清華 之繼承人,已於民國109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 為被繼承人蔡文富選任遺產管理人。(二)關係人翁振德律 師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遞出之書狀 僅係陳明抗告人業已變更事務所地址,本院仍將文書寄往舊 地址,而向本院聲請變更地址,並非有意願擔任本案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等資料為證。被繼承人各 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68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雖主張由 曾培雯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 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 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原裁定選任 翁振德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經審閱關係人翁振 德律師所提出之聲請變更地址狀,其內容為翁振德律師為本 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因地址變更,特此向 本院聲請變更地址等語,核其並無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之意。為使被繼承人蔡文富所留遺產之清算事務得以 順利進行,故撤銷原裁定。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 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來函推 薦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公會113年7月 18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0611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 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審酌周永康地政士為執業地政 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 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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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