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764號
TPDM,94,易,764,200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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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八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借用信福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之名義,承攬臺北市立中崙高 中(下稱中崙高中)裝修工程,再以張瑞發為名義負責人, 設立信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弘公司),並由信弘公司與 信福公司簽約,信弘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外包予被害人己○○ ○所經營之永久美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久美公司)等 廠商。嗣同年六月間,被告交付予廠商之票據陸續退票,雖 換票仍無轉機,工程陷於停頓,己○○○等廠商均表示,如 不付款,將不再施作。詎被告得知後,竟與真實年籍不詳綽 號「少校」之蔣志堅及綽號「蔣哥」之蔣碧源共同基於恐嚇 之概括犯意聯絡:㈠由被告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數人,將中崙高中之玻璃打破,並前往工地現場要求工人 立刻復工,進而恫稱:「若不復工,將會沒命走出中崙高中 」等語,致各廠商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繼續施作。㈡同年七 月十日下午二時許,被害人即工地主任庚○○因替廠商協調 債權問題,亦在工地辦公室內遭蔣志堅出言恐嚇:「你怎會 叫包商不要進來做工程?你自己再想清楚一點,你年紀這麼 大,應該自己會想,自己日後小心一點」等語,致使庚○○ 懼而離職。㈢同年九月十日下午某時,被告以處理退票為由 ,邀約眾廠商前往臺北市○○路一四0巷三號一樓中金貴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金公司)換取現金,迨各廠商到場 後,竟被要求逐一進入辦公室內,再由被告及在場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逼換票,其中被害人即聖興工程行 負責人乙○○在換票過程中遭恫稱:「如果不叫你員工離開 工地辦公室,就要讓你走不出這辦公室」等語。㈣同年九月 間某日,因無法足額取得工程款而主動停工之被害人即宏軍 工程行負責人戊○○,見有其他人士續行施作其暫停之工程 ,乃告以停工原因,該施工人員聞言,於當日下午即行離去 。蔣碧源旋於同日撥打電話恫稱:「你不該阻止施作人員, 若他們不再施作,我會來找你」等語,使戊○○心生畏懼。 ㈤各廠商因迄同年十一月五日均未取得工程款,迫於無奈, 乃組成中崙高中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會),推由己○○○



擔任自救會召集人,繼續向被告追討欠款。詎被告知悉後, 竟揚言:「要找出串聯之人給以顏色」等語,並派蔣碧源出 言威脅己○○○:「不得串連其他廠商」,致使眾廠商噤若 寒蟬,無法索討工程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 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 知,尚難構成本罪。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 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一五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 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 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 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 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 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 、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 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 、庚○○、乙○○、甲○○及戊○○之指訴,及卷附之中金 公司、川中企業有限公司廣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前公 司)退票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信福公司有於九十一年間承攬中崙高中裝 修工程,並與信弘公司簽約,由信弘公司將工程外包予其他 廠商,並坦承其所交付予廠商之工程款票據陸續退票後,其 有邀集各廠商於同年九月十日前往中金公司換票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借用信福公司名義承 攬上開工程,伊與信弘公司間亦無任何關係,僅係與信弘公 司合作拿下此工程。伊於同年九月間雖曾邀約各廠商前來換 票,然過程平和,伊並無恐嚇他人,亦不認識蔣碧源,且公 訴人所指之被害人,僅證稱「聽說」伊恐嚇,而未實際見聞 伊有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借用信福公司之名義,承攬中崙高中裝修 工程後,復以張瑞發為名義負責人設立信弘公司,以信弘公 司之名義與信福公司簽約,由信弘公司執行工程並將該工程 轉包予長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冠公司)承攬,長冠公司 再將各細項工程發包予永久美公司、聖興工程行、駿利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駿利公司)等數十名下游廠商負責施作。嗣 長冠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週轉不靈相繼退票後,其負責 人吳東生即避不見面,行蹤不明,被告遂出面處理該工程施 工相關事宜,並以信弘公司名義與各該工程下包廠商簽約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永久美公司負責人己○○○、駿利公司負 責人甲○○、長冠公司工地主任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暨聖興工程行負責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 他字卷第六至七頁、第一五頁、第二一頁、第三六頁、第三 八頁、第四二頁、第六五頁、第四九頁反面、偵字卷第八頁 、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應堪 認定。
㈡再查被告出面承接處理上開工程相關事宜後,所簽發予各該 下包廠商之工程款票據僅部分兌現,餘皆陸續退票,下包廠 商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均以中崙高中校方尚未撥款為由, 拒絕支付現款,並以一再換票之方式拖延給付,同時要求各 廠商繼續進場施作等情,亦據證人己○○○、甲○○、庚○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暨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屬實 (見他字卷第六至七頁、第一五頁、第二一頁、第三六頁、



第三八頁、第四二頁、第六五頁、第四九頁反面、偵字卷第 八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公訴人雖指:被告換票後,仍無轉機,工程陷於停頓,己○ ○○等廠商均表示,如不付款,將不再施作。被告得知後, 竟帶同數名不詳男子,打破中崙高中之玻璃,並前往工地現 場要求工人立刻復工,進而恫稱:「若不復工,將會沒命走 出中崙高中」,致各廠商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繼續施作云云 。然查: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負責內裝油漆工程, 一開始被告及信福公司之高明稻暨工地主任王瑞襄向伊謊稱 工程款尚未領得,要求伊繼續趕工,伊係半個月請款一次, 迄同年七月間,已連續二月均未領得款項,有一次工地發生 糾紛,洗石子之工人未取得工程款而罷工,被告找外面圍事 兄弟至學校將罷工之工人趕出,事情才爆發,但伊並未聽聞 被告有前往中崙高中將玻璃打破,或向工人表示「如不復工 ,會沒命走出中崙高中」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審判筆錄),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工程有停工 ,被告先付部分現金,後續即未再給付,當時被告並無恐嚇 伊,被告是跟伊好好談。伊停工後,即未再進入施工,被告 亦未出言恐嚇伊等繼續施作,伊亦不知中崙高中玻璃有無遭 人打破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證 人即中崙高中總務處主任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不 清楚中崙高中之玻璃有無遭人打破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 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夥同數名不 詳男子,打破中崙高中之玻璃,並向工地現場工人恫稱「若 不復工,將會沒命走出中崙高中」一語,致各廠商心生畏懼 而復工之恐嚇犯行。
⒉至證人即辛○○之配偶甲○○於偵查時雖證稱:「(問:工 地是否有停工?)有。九十一年七月份我們跟學校說拿不到 錢,不想再作,我們都罷工,他有來打壞學校之玻璃,我們 也有向松山分局報警。(問:當天事發經過?)當天下午有 一廂型車,來了四、五人,叫我們作,我們說拿不到錢,不 想作,他一直叫我們作‧‧‧(問:被告有否對你們說若不 作,要對你們怎樣?)沒有說,我們是看到他身邊帶兄弟有 點怕,之後他一再叫我們作,並說會給我們錢,我第一次有 拿到四十萬元,之後就是二萬、三萬不等的領‧‧‧(問: 他有否對你說過要來找妳恐嚇等言語?)沒有‧‧‧(問: 他有否說若不復工,工人會沒有命走出中崙高中?)他都是 跟工人說,我是經由工人轉述的」等情(見他字卷第六三至 六四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所交付之票據跳



票後,伊無法給付師傅工錢,而停工多次,停工過程中,被 告口頭稱等學校撥款就給錢,實際僅給付二、三萬元而已, 沒有誠意付款,但被告並未恐嚇伊,伊雖曾聽工人郭勝發轉 述中崙高中之玻璃遭人打破,有人向工人表示「如不復工, 會很難看」,但工人不知進工地之人為何人,伊亦不知係何 人打破玻璃及出言恐嚇。又伊在偵查中雖曾向檢察官陳述「 『他』都是跟工人說」一語,但伊並未表明所指之「他」是 何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其證 述前後不一,已難遽採,所指被告打破中崙高中之玻璃,並 出言恐嚇工人如不復工,會沒命走出中崙高中乙節,又係傳 聞而來,並非其親自見聞,且證人己○○○、辛○○及丁○ ○復一致證稱並無聽聞此事,是尚難僅憑證人甲○○有瑕疵 之片面指證,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人另以:工地主任庚○○因替廠商協調債權問題,竟於 同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工地辦公室內遭與被告有犯意 聯絡綽號「少校」之蔣志堅出言恐嚇:「你怎會叫包商不要 進來做工程?你自己再想清楚一點,你年紀這麼大,應該自 己會想,自己日後小心一點」,致庚○○懼而離職云云。經 查:
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綽號「少校」之人確有在辦 公室向伊表示「你怎麼會叫包商不要進來作工程,你自己再 想清楚一點,你年紀這麼大了,應該自己會想,自己日後小 心一點」,伊聞言覺得有一點害怕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 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庚○○原係長冠公司工地主任,嗣長冠公司解約後,庚○○ 辦理交接時,伊在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至工地找高明稻談油 漆價格之事,語畢,伊即向庚○○打招呼,看見庚○○與一 名身高一七0公分、戴眼鏡、綽號「將軍」之人正在談話, 伊以為彼等在聊天,伊靠過去時,聽見該人向庚○○稱「大 家都是年紀這麼大的人,應該自己會想」,伊並未聽見前面 之談話內容,伊感覺那人說這些話之用意,是要庚○○不要 插手,如再插手就會對他不利,庚○○聽完後,臉色發白, 數日後,庚○○即離職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 判筆錄),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聽 庚○○說被恐嚇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足見庚○○確曾在工地辦公室內遭不明人士出言恫以: 「你怎會叫包商不要進來做工程?你自己再想清楚一點,你 年紀這麼大,應該自己會想,自己日後小心一點」等語。 ⒉公訴人雖指庚○○係遭與被告有犯意聯絡綽號「少校」之蔣 志堅恐嚇云云,證人庚○○亦證述上開恐嚇語係綽號「少校



」之人所言。然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 係遭綽號「將軍」之人恐嚇,另伊有聽過「蔣哥」,但並未 聽過「少校」,亦不清楚渠等與被告有何關係,伊亦未聽過 蔣碧源、蔣志堅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不知庚○○遭何人 恐嚇,伊僅知該人常與被告一起出入,伊對此人並無印象, 庚○○有告知該人之綽號,但伊已不復記憶。伊有聽過「蔣 哥」、「少校」此二綽號,但不知渠等與被告間之關係,亦 無法確認渠等係何人,二人都穿黑衣,到工地喝茶、沒事走 來走去。伊有聽過蔣碧源,但沒聽過蔣志堅,亦不知蔣碧源 與被告間之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是依證人庚○○、己○○○及甲○○之上開證言以觀, 則庚○○究係遭綽號「少校」抑或「將軍」之人恐嚇,且其 人是否「蔣志堅」,已非無疑,況此不詳男子,僅有綽號, 無從查證其人真實姓名,遑論其恐嚇庚○○之犯行與被告有 何關連。再參以證人庚○○復證稱:被告與「少校」認識, 二人有交談,伊印象中在當日前後有見過二人在一起二、三 次,但伊不清楚二人間之關係,被告並未介入伊與「少校」 之談話過程。伊因工地進度無法推動而離職等語(見本院九 十四年九月十四審判筆錄),證人己○○○亦證稱:「將軍 」與庚○○談話時,被告在另一邊辦公室之角落等語(見本 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並無與該名男 子共同恐嚇庚○○之犯行。公訴人逕指綽號「少校」之「蔣 志堅」出言恐嚇庚○○,既乏依據,復未能證明被告與該名 男子間有何恐嚇庚○○之犯意聯絡,要難遽認被告有與綽號 「少校」之「蔣志堅」共同出言恐嚇庚○○之犯行。 ㈣公訴人另指:被告於同年九月十日以處理退票為由,邀約眾 廠商前往松江路中金公司換取現金,迨各廠商到場後,竟被 要求逐一進入辦公室,再由被告及不詳男子強逼換票,乙○ ○更遭人恫稱:「如果不叫你員工離開工地辦公室,就要讓 你走不出這辦公室」乙節。經查:
⒈證人己○○○、甲○○及乙○○於警訊時雖一致指稱:當日 因在被告公司內見被告有眾多手下,貌似「兄弟」,心生畏 懼,不得已而接受換票云云,然彼等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如何 強逼換票,或為惡害之通知。且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工地領到支票之人均遭跳票,信福公司之人要伊找 被告,伊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均不接,直至第三、四日才接 ,當時因許多包商均至工地要錢,被告就約伊至松江路換錢 ,伊至現場時看見其他廠商,當時被告並未要伊等進辦公室 ,伊等包商先在附近小公園等,之後被告叫伊進辦公室,辦



公室內有三、四人,其中有一名女會計,其餘二、三人係男 性,外面客廳有五、六人,均穿便服,其中一名綽號「小蔣 」是被告之保鑣,被告拿三紙面額各二十萬元之票據與伊交 換,伊一開始不肯,稱「不是要換現金嗎」,但被告表示沒 有現金,如果不換也沒辦法,被告有拿一份廣前公司與信弘 公司所簽之合約給伊看,並稱廣前公司所開立之票據沒問題 ,很穩,因廣前公司亦承包中崙高中工程,被告即誠意地在 支票背面背書,被告之態度是要拿就拿,不拿拉倒,只有這 個選擇,當時被告並未以很兇之口氣要求伊拿支票。伊在現 場感覺有點害怕,因該處一進入後即使人感覺害怕,不太像 一般辦公室,內部煙霧瀰漫,有人抽煙、泡茶、吃檳榔等語 (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前往松江路領錢換票,過程不順利,被 告稱要去領現金,但因沒錢,就給支票,伊非常不願意換票 ,但如果不願拿票,被告也沒錢給付,被告稱學校未撥款, 先給票,票也跑不掉,伊才接受,伊當時並未遭被告恐嚇等 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去被告辦公室,伊配偶甲○○有陪 伊去,但並未進入,伊當日並未聽見被告有對在場人士說什 麼,因被告係找伊談,每個廠商一個一個談等語(見本院九 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強 逼換票,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 知以恐嚇他人之犯行。
⒉至公訴人指前述換票過程中,乙○○曾遭人恫稱:「如果不 叫你員工離開工地辦公室,就要讓你走不出這辦公室」云云 。查證人乙○○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其於警訊時固指稱: 被告通知伊等小包至其松江路辦公室商談,原本約下午三時 許,伊等抵達後就在被告辦公室等,裡面員工一看就是「兄 弟」,等到快四點時,其餘小包陸續來約十幾人,被告公司 員工就不太高興,把伊等趕出去,故伊等一群人就走到附近 公園等被告回來,直到下午五點半,被告回來,就叫伊等至 其辦公室地下室商談,在商談期間,因伊工地師傅等伊領錢 等太久,覺得懷疑,乃前往工地事務所詢問,工地事務所隨 即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人即恐嚇伊如不叫工地師 傅離開,就讓伊走不出這門口,伊聞言,非常害怕,立刻打 電話叫師傅趕快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三 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日伊工地師傅在工地辦公室 等伊領錢回去發錢,然因等很久都沒人回去發錢,師傅就前 往工地事務所詢問,工地事務所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被告之 人即向伊表示:「若不叫你的工人離開工地辦公室,就要讓



你走不出這個辦公室」,此人係一名胖胖高高四十餘歲之男 子等語(見他字卷第六五頁)。然依其證述,上開恐嚇言語 ,既非被告對其所為,被告亦未出言加以恐嚇,復無從查證 該名不詳男子之真實身分,且依卷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 與該名男子有何恐嚇乙○○之犯意聯絡,自難僅因該名男子 係在被告辦公室內出言恐嚇乙○○,而被告在旁未加阻止, 即認被告有與其共同恐嚇乙○○之犯行,遽以恐嚇罪相繩。 ㈤公訴人又以:戊○○因無法足額取得工程款而主動停工後, 見有其他人士續行施作其暫停之工程,乃告以停工原因,施 工人員即離去。嗣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蔣碧源於同日來電恫 稱:「你不該阻止施作人員,若他們不再施作,我會來找你 」,使戊○○心生畏懼等情。查被害人戊○○於警訊時固指 稱:伊因領不到工程款,主動停工後,友人告知中崙高中洗 石子工程另有人施作,伊即前往現場詢問施作人員,得知其 等係被告請來完成後續工程,伊即告知此工程原係伊施作, 因被告未給付價款故停工,當日施作人員即停工離去。「蔣 哥」就打電話威脅伊:「你不該阻止該施作人員,若他們不 再來施作,我會來找你」,使伊心生畏懼。又被告堂口在松 江路,手下約十來人,帶頭者即蔣碧源,手下稱其為「蔣哥 」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然證人戊○○經本院 多次傳拘無著,且證人己○○○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一致 證稱其等雖有聽過「蔣哥」,但不清楚其與被告有何關係, 亦無法確認其真實姓名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言語,既非 被告對戊○○所為,且該名男子僅有綽號,復無從查證其人 真實身分,自難謂其與被告有恐嚇戊○○之犯意聯絡。況「 蔣哥」僅泛言「你不該阻止該施作人員,若他們不再來施作 ,我會來找你」等語,並無任何具體明確之加害戊○○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言語,客觀上難認有何惡 害之通知。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亦有 未合,要難令負恐嚇罪責。
㈥公訴人復以:下包廠商因遲未取得工程款,乃組成自救會, 並推由己○○○擔任自救會召集人,繼續向被告追討欠款, 被告知悉後揚言:「要找出串聯之人給以顏色」,並派蔣碧 源出言威脅己○○○:「不得串連其他廠商」,致眾廠商噤 若寒蟬,無法索討工程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自救會成立之後,被告 雖曾在辦公室稱「要找出串聯之人給以顏色」,但被告係指 著其他包商,並非針對伊個人而言,當時在場者有辛○○、 曹琮榮管錦文陳存枋等人,伊聞言後,怕是會怕,但伊 心理有準備,不怕他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審判筆錄),且己○○○所指辛○○、曹琮榮管錦文、陳 存枋等人又始終未出面指證有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乙事, 顯見被告所言,尚未達使己○○○等人心生畏怖,致生安全 上之危險與實害之程度。況被告僅泛言「要找出串聯之人給 以顏色」,並無具體指明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非屬惡害之通知,自不得論以恐嚇 罪。
⒉至公訴人指被告派蔣碧源出言威脅己○○○:「不得串聯其 他廠商」,致使眾廠商噤若寒蟬,無法索討工程款乙節。查 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成立自救會後,伊 聯絡所有包商前往工務所,工務所之人就說不知是何包商聯 絡大家,若抓到的話,就試試看。翌日,伊前往工務所,一 開始大家不知是誰聯絡各包商,之後知道是伊聯絡,被告即 派「小蔣」坐在伊身旁,被告以台語表示「我們配合的不錯 ,你不要再跟別人串聯,如果你繼續這樣下去,你會不好過 ,你的部分會給你」,被告說話時表情冷冷,伊會覺得害怕 ,有被威脅恐嚇感覺等語(見偵字卷第八頁、本院九十四年 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然依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述, 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派『蔣碧源』出言威脅己○○○『不 得串聯其他廠商』」等情。且被告僅泛言:「我們配合的不 錯,你不要再跟別人串聯,如果你繼續這樣下去,你會不好 過,你的部分會給你」等語,並無任何具體明確之加害己○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言語,客觀上難 認有何惡害之通知,已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己○○ ○事後亦無因此請辭自救會召集人或解散自救會之舉措,益 徵被告縱有向己○○○陳述上開言語,己○○○亦未因此而 達於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至明,要不得僅憑己○○○一 己之主觀感受,自稱當時心生畏怖,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恐嚇他人之事實,而證人己 ○○○、庚○○、乙○○、甲○○及戊○○等人之指證,又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是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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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