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欽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欽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之「8 時 許」,應予更正補充為「6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 時許止」; 第2 行所載之「啤酒」,應予補充為「啤酒2 瓶,並於翌日 (即106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40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餐廳 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湯1 碗」;第3 行所載之「下午2 時 13分」,應予更正補充為「下午2 時11分」;第5 行所載之 「當場」,應予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許」。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理車輛通知單」應予刪除;另應予補充「被告廖欽義於警 詢中所為之供述」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欽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 偵字第3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期 間1 年,自104 年10月23日起至105 年10月22日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在飲酒後仍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係2 犯相同罪質之罪,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見被告心存僥倖,且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惟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 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速偵字第1993號
被 告 廖欽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欽義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下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 ○○里0 鄰○○路000 號5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下午2 時13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 與西寧南路路口,經警方盤查後,當場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欽義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