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0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余明杰
相 對 人 余田金妹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明杰、張蘭金、余田金妹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余明杰、余田金妹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余明杰、余田金妹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余明杰、張蘭金、余田金 妹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4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執相對人余明杰、張蘭金、
余田金妹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 對人張蘭金業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 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 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對於相對人張 蘭金聲請本票裁定准強制執行之部分應駁回之。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