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8861號
TCDV,113,司票,8861,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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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61號
聲 請 人 陳祉男
相 對 人 徐玉錦



相 對 人 林孟瑤




上聲請人陳祉男與相對人徐玉錦林孟瑤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玉錦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81331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徐玉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徐玉錦林孟瑤於民國10 8年12月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 :813314),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8年12月 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 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徐玉錦部分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原 本1紙,並已陳報其提示日,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林孟瑤僅於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不得逕對背書人聲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非不得依訴訟程序對背書人為請求, 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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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