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8833號
TCDV,113,司票,88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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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33號
聲 請 人 陳雅筑
相 對 人 劉定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參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973元,到期 日113年9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 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 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 質,乃為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11 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票上固記載「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計算利息」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 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依上意旨,本件利息請求自113 年9月26日以後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 定為無效,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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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