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治民
相 對 人 張媛華
張治華
毛鳳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媛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治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毛鳳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業已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計算書一(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項目)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136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卷第133頁)
計算書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媛華 1/5 5,427元 (計算式:27136×1/5=5427) 張治華 1/5 5,427元 (計算式:27136×1/5=5427) 毛鳳媛 1/5 5,427元 (計算式:27136×1/5=5427)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毛阿春 1/5 2 張治民 1/5 3 張媛華 1/5 4 張治華 1/5 5 毛鳳媛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