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448號
TPDM,94,易,1448,200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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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61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第四組 之雇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職司通緝案件之協調處 理及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函查船員手冊之查核等事務,公務所 需並得以配置之電腦查詢端末機供其查詢國人之入出境資料 。明知國人之入出境資料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竟因不堪其任職於金門「久妮旅行社」,以每件抽佣 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專門代辦金門、馬祖進入大 陸地區入出境證(下稱金馬入出境證)之女陳珮雯(原名陳 瑩娟,業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所託, 即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三所示時間,在境管局臺北市○○街一五號六樓之辦 公處所內,分別利用其所配屬之編號第三一0號、第七0五 號電腦查詢端末機,先後多次查詢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 示之被查詢人入出境資料並予以抄錄後,旋以其上開辦公處 所內電話號碼(0二)00000000號之傳真機將所抄 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被查詢人之入出境資料,傳真 至金門予陳珮雯接收之方式,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俾供陳珮雯代辦金馬入出境證時之需。嗣因法 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陳珮雯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搜 索陳珮雯位於金門縣金湖鎮○○里○○路六號之十住處時, 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被查詢人名冊,經境管局檢 索電腦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不堪任職於金門「久妮旅行社」專 門代辦金馬入出境證之女即另案被告陳珮雯所託,始先後於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時間,以其所配屬編號第三一0號 、第七0五號電腦端末機查詢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被



查詢人之入出境資料予以抄錄後,隨即傳真至金門「久妮旅 行社」供另案被告陳珮雯代辦金馬入出境證時所需之事實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增樑、林梅君江美淑亦即分別擔任境 管局第四組之組長、組員、辦事員於警詢時證稱: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第四組辦公室內之電腦查詢系統均設有密 碼保護,辦公室內無論電腦或傳真機等設備均不提供外人使 用,且無印象被告之女陳珮雯曾至境管局第四組辦公室內, 使用被告所配屬之電腦及公共傳真機等語在卷,且另案被告 陳珮雯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查詢時間,早已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四日自臺北搭機前往金門,直至同年月三十日始搭機 返回臺北之事實,亦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日(九三)運字第一0五七號函暨函覆之另案被告陳珮 雯搭機記錄表、班機表、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 年十月八日客服字第九三0四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 ,另案被告陳珮雯要無身在金門,而仍得於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時間親至境管局擅自查詢、抄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查詢 人入出境資料回傳金門之可能,據此,足徵另案被告陳珮雯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被查詢人 入出境資料,均係渠趁至境管局等候被告下班時,利用被告 離開座位未加注意之際,擅自以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查詢抄錄 回傳而得,並非請託被告代查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被查詢人入出境資料抄錄名 冊八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中心之查詢記 錄報表十三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被告時任境管局第四組雇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至 國人之入出境資料係涉個人隱私及攸關國家對於國人入出境 資料之管理事務,係屬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 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被告仍將之以上開方式洩漏予另案被 告陳珮雯知悉,其上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 ,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罪。被告上開先後三次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 示被查詢人入出境抄錄資料傳真予另案被告陳珮雯之犯行間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至其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所示查詢時間查詢 抄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被查詢人入出境資料後,各 該次接續傳真數張入出境抄錄資料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 單一法益,且係基於各該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同一犯意下 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刑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 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 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 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 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 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 同正犯論處。而另案被告陳珮雯僅係被告洩密之對象,自不 與之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境管局第四 組雇員,職司通緝案件之協調處理及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函查 船員手冊之查核等事務,竟僅因不堪其女另案被告陳珮雯之 請託,即忘卻保密之責,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腦終端機查詢 國人入出境資料予以抄錄後洩漏予另案被告陳珮雯,俾供另 案被告陳珮雯申辦金馬入出境證之用,尤其事涉與大陸地區 往來之事項,影響國家管理國人經由金門、馬祖前往大陸地 區入出境證之核發、所生危害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矢口否 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即對上開犯行坦認無訛,非全然 不知悔改,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念及其此次係因不堪親女請託,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




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
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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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
│ │九十二年八月二│九十二年八月二│九十二年九月十│
│ │十二日上午九時│十七日上午九時│六日下午十四時│
│ 查詢時間 │三十二分許起至│二十分許起至同│一分許起至十五│
│ │同日上午十時三│日下午二時十五│時十六分許止 │
│ │十一分許止 │分許止 │ │
├─────┼───────┼───────┼───────┤
│ │1.陳俊輝 │1.黃文松 │1.黃文松 │
│ │2.林富源 │2.黃建豐 │2.林志昆
│ 被查詢人 │3.陳昶韶 │3.林志昆 │3.莊文慶
│ │4.陳建國 │4.莊文森 │4.賴肆村
│ │5.蔡逸邦 │5.莊文慶 │5.鍾積杰 │
│ │6.吳甦辰 │6.鍾積杰 │6.馬世浩
│ │7.陳俊孝 │7.杜炤德 │7.馮進通 │
│ │8.吳振傑 │8.馬世浩 │8.莊伯彰 │
│ │9.許碧蓮 │9.莊伯彰 │9.林崇文
│ │10.劉錦燕 │10.潘月秋 │10.林崇文
│ │11.吳筠婷 │11.莊良國 │11.陳建文 │
│ │12.賴肆村 │12.林崇文 │12.許麗珠 │
│ │13.王照珍 │13.馬天飛 │13.林南進
│ │14.王素琴 │14.林清德 │14.林明輝 │
│ │15.吳水生 │15.鄭健作 │15.林武吉
│ │16.盧建坤 │16.鄭雅文 │16.陳進潘 │
│ │17.黃維銘 │17.陳建文 │17.蔡嘉珍
│ │18.洪湘晴 │18.張家豪 │18.蔡啟明
│ │19.陳思倩 │19.許麗珠 │19.鄭良火 │
│ │20.陳前蒼 │20.朱昱蓉 │20.江永心 │
│ │21.江有元 │21.林南進 │21.楊明池
│ │22.吳桂樹 │22.林明輝 │22.陳水田
│ │23.洪慧齡 │23.蔡東益 │23.陳馬量
│ │24.陳克經 │24.陳進潘 │24.楊啟楨 │
│ │25.游本統 │25.張成中 │25.李鴻文 │
│ │26.吳文貴 │26.朱正平 │26.黃屘德 │
│ │27.李天仰 │27.林照世 │27.陳盛銘




│ │28.陳瑞永 │28.高榮盛 │28.陳欽泉
│ │29.陳蔡女 │29.陳金星 │29.陳欽泉
│ │30.賴寶玉 │30.吳明乾 │30.陳欽泉
│ │31.林福財 │31.蔡啟明 │31.蔡勝凱
│ │32.林金甲 │32.鄭良火 │32.楊漢明
│ │33.陳盛銘 │33.江永心 │33.周承賢
│ │34.楊定國 │34.楊明池 │34.陳元守
│ │35.李永祥 │35.陳水田 │35.魏阿仁
│ │36.鄭玉媛 │36.陳馬量 │36.吳文建
│ │37.楊漢明 │37.符國超 │37.吳文建
│ │38.俊明 │38.楊啟楨 │38.羅素妹 │
│ │39.吳麗卿 │39.李鴻文 │ │
│ │40.蔡明郎 │40.黃屘德 │ │
│ │41.林永昌 │41.陳欽泉 │ │
│ │42.徐澄輝 │42.蔡勝凱 │ │
│ │43.歐明憲 │43.吳玟頡 │ │
│ │44.劉岳穎 │44.郭淑娟 │ │
│ │45.林運良 │45.許金真 │ │
│ │46.李芳玫 │46.黃秋燕 │ │
│ │47.吳廖玉珍 │47.曾繡桂 │ │
│ │48.張清林 │48.周承賢 │ │
│ │49.張榮文 │49.陳元守 │ │
│ │50.黃淑蓮 │50.康清長 │ │
│ │51.陳俐方 │51.吳振義 │ │
│ │52.黃春木 │52.蕭鴻天 │ │
│ │53.張昀庭 │53.許新宗 │ │
│ │54.許金山 │54.許喨和 │ │
│ │55.許梅玲 │55.王端鈴 │ │
│ │56.林忠成 │56.黃成章 │ │
│ │57.吳甦辰 │57.張峰鐘 │ │
│ │ │58.陳智玄 │ │
│ │ │59.羅素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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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