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48號
債 權 人 吳柏瀚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滕格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請具狀敘明本件原因事實為何?(Line紀錄無法顯示兩造
間有欠款)如係借款,陳報債務人借款金額為何?㈡陳報Line
截圖阿格為滕格之釋明資料。㈢提出本件債務人借款或其他
債權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匯款收據影
本、轉帳收據影本(並附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㈣確認利息
起算日為「113年7月6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利息依民法第
229規定應自約定清償期翌日起算)」,此項裁定已送達於
債權人,雖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補正,然Line
紀錄無從顯示債務人之身分,且督促程序不進行語音等勘驗
程序,難認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釋明不
足,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四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