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時」更正為 「11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桃交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經該次刑事程序之教訓,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本件飲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