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374號
TPDM,94,易,1374,200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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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四六七三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四年度簡
字第一九四四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晚 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七五號統一 便利超商商店內,先解開襯衫鈕扣,徒手將店內貨架上所陳 售價值共計新臺幣一百二十七元之「家常滷味菜」、「宮保 料理」雜誌二本,藏置在襯衫內而竊取,旋即扣上鈕扣,得 手後僅持一個麵包前往櫃檯結帳,遭店員甲○○識破,要求 其一併結帳,乙○○乃扔下麵包,攜其所竊得之雜誌跑出店 外,甲○○自後一路追至臺北市○○○路○段四0六巷一號 前,始與適巡邏至此地之員警合力攔阻乙○○,並起出其所 竊得之上開雜誌二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上述犯罪事實一部分,業具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調查筆錄、第二十 二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且



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 三頁調查筆錄參照),並有被害人甲○○為領回上開失竊之 雜誌二本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 ,及雜誌照片二幀(偵查卷第十五頁參照),是依上述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 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 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所 造成之損害不大,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由於 並未造成店內損失,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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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