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意庫行銷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晉君
被 告 甲○○
外僑永久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一三二八二號),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意庫行銷諮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明知為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之食品而廣告,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甲○○明知為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之食品而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七0號一0樓之 意庫行銷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庫公司)之行銷部研究 顧問,為該公司之受雇人,明知食品如欲標示或廣告為健康 食品者,必須先辦理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並獲得主管機關之許 可,而其受託為光駿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之青梅精食品刊 登廣告,因執行業務,明知青梅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健康 食品,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竟擅自於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三日,在聯合報家庭副刊版及民生報A14版委刊青梅 精食品廣告,內容提及「純天然的健康食品—青梅精」等語 ,而廣告青梅精為健康食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意庫公司代表人陳晉君及受雇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 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衛食 字第0九四000四0八二號、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衛食字 第0九四0000一九九號函、前開民生報及聯合報廣告、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二三 三七一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號卷第 三至五、七至一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之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被告意庫公司則應依同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科以同法第二十一條之罰金。爰審酌被 告意庫公司係廣告商,被告甲○○則係日籍人士,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因文化差異,致受託製作平面廣告時不慎觸法 ,影響衛生機關對於健康食品之管理,惟犯後已將廣告內容 予以修正(見本院卷附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聯合報E1版、九 十四年二月號康健雜誌第七五期、長春月刊第二六三期廣告 影本),且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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