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儲益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儲益銘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之前案紀錄予以刪除外,證據部 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儲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102 年 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 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仍 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 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 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