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668號
債 權 人 王馥庭
債 務 人 簡楷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
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5日內補正:「㈠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㈡確認利息起算日究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或「113年10月1日」?㈢確認債權人為「王馥庭」是否有
誤?(因與狀末具狀人中盛機車行王馥庭不相符;又獨資商
號無獨立法人格,如本件債權係經營該商號所生,請具狀更
正債權人為「王馥庭即中盛機車行」。)㈣確認債務人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並提
出簡楷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聲請狀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僅補繳裁判費500元,然請求自民國1
13年10月1日起算利息超過前開部分,於法不合,該部分請
求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