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458號
債 權 人 櫻花沐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俐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怡伶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怡伶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 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 正NDS-3278機車為債務人所有之釋明資料,此項通知已於同 月2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依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13年10月23日中監單 中一字第1133083844號函,該車號並非債務人郭怡伶所有, 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