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232號
TCDV,113,勞訴,23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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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32號
原 告 羅彬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陳相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未依前述規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勞
補字第598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8,25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勞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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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