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3年度,96號
TCDV,113,勞簡,9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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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6號
原 告 張建弘

被 告 祥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1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6,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機電 經理,約定年薪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換算月薪為6萬6 ,667元(計算式:800,000/12≒66,667)。被告積欠原告112 年1、2月份薪資共13萬3,334元,並同意給付111年年終5萬2 ,800元,為此請求18萬6,134元(計算式:133,334+52,800= 186,134)。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8頁)。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 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 查,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表示對原 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8頁),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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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