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149號
TCDV,113,全,14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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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志傑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歐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陳素英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死
亡,名下留有數筆不動產,惟分割遺產時,聲請人之胞兄即
相對人共同與其胞姐歐秀絨,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之印鑑證
明,並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將印鑑證明蓋於分割協議書上,
致使南投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陳素英名下之名
間鄉南松嶺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名間鄉南松
領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等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均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下,嗣聲請人念及兩造手足之情
,與相對人進行協商,相對人同意委託聲請人辦理系爭土地
出賣一事,並以兩造之名義共同出賣系爭土地,且兩造約定
系爭土地出賣後由聲請人取得出賣價金之三分之一,系爭土
地則於112年1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賣予陳秋
菊。詎料,相對人取得價金後竟未依約履行,將價金三分之
一合計150萬元交予聲請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理會。故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然相對人經營上佳粘膠
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得以將名下資產以投資之名義
盡數投入該公司已達成轉移資產之目的,且相對人將近高齡
70歲,無須保有相當資力即可生活,足認相對人具備相當程
度之動機移轉資產,是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惟聲請人提供擔保資力有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等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
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
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聲請人意願,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
於錯誤,將陳素英名下之系爭土地各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均移
轉登記於相對人下,嗣兩造協商,同意委託聲請人辦理系爭
土地出賣一事,惟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竟未依
約履行,將價金三分之一共計150萬元交予聲請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委託書、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
6號案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僅主張相對人經營上佳粘膠
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得以將名下資產以投資之名義
盡數投入該公司已達成轉移資產之目的,且相對人將近高齡
70歲,無須保有相當資力即可生活,認其具備相當程度之動
機移轉資產等語,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方
、逃匿無蹤等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提出可供法院
為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並未就假扣
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以,縱使聲請人
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
,即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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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