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黃○翊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94年 6月3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9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 事事件法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 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 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 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 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 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 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 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 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 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 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 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 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94年6月3日 失蹤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本院卷第6頁)、戶籍謄本(同卷第7~8頁) 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同卷第10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13頁)在 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同卷第12頁)、臺灣高等法 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同卷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同卷第2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同卷第28頁)可知
,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澳門,去向不明,依照本院 96年度婚字第952號民事判決(同卷第25、26頁)所載,相對 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莊○鈴起訴主張,相對人於00年0月間,盗 領其所任職之雲林台西郵局新臺幣(下同)2915萬元存款後, 棄職潛逃至澳門,嗣經本院判准離婚,是相對人並非「失蹤 」,而係為規避雲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47號侵占案 件始潛逃出境,顯係為脫免刑事追訴而刻意逃匿,係屬有目 的性之離去,自難僅因相對人未與親屬聯絡,遽論其有生死 不明之情形。又聲請人復未更行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