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謝宛珊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被 告 世紀之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被 告 陳楠霓
楊再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世紀之頂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26A5(門牌號碼26樓之5)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陳楠霓為訴外人即系爭社區21A3(門牌號碼21樓之3)
之區分所有權人莊適瑄之配偶,被告楊再慶為訴外人即系爭
社區11A2(門牌號碼11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張淑繐之配偶
。系爭社區前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選
任莊適瑄、張淑繐與其他5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
任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詎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12年5月30日公告莊適瑄之配偶
陳楠霓、張淑繐之配偶楊再慶與其他5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
管理委員,嗣雖於同年8月14日更正公告莊適瑄、張淑繐與
其他5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仍由陳楠霓、楊再
慶出席同年月20日之管委會會議並參與決議。嗣系爭社區固
於112年11月5日,由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下
稱主委)張正宗以主委身分,召開第3次臨時區權會決議解
任含陳楠霓、楊再慶在內之原第14屆管理委員,並重新改選
第14屆管理委員(任期至113年5月31日止),另追認自112
年6月1日起至該日解任以前之原第14屆管委會決議事項(相
同議案之第2次臨時區權會,因人數不足流會),並由陳楠
霓與其他6人當選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系爭社區
第14屆主委張正宗先前為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之陳楠霓
、楊再慶所推選,是張正宗自非合法選任之主委,故張正宗
所召開上開第2、3次臨時區權會亦均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陳楠霓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第14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
5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楊再慶與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4屆管理委員(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30日公告第14屆管理委員名
單將莊適瑄、張淑繐誤載為陳楠霓、楊再慶,業於同年8月1
4日更正。又系爭社區已於112年11月5日召開第3次臨時區權
會決議重新改選陳楠霓與其他6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
員(任期至113年5月31日止),並追認自112年6月1日起至
該日解任以前之原第14屆管委會決議事項。是原告仍以陳楠
霓、楊再慶為被告,顯不具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26A5(門牌號碼26樓之5)區分所有權人,陳
楠霓為系爭社區21A3(門牌號碼21樓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
莊適瑄之配偶,楊再慶為系爭社區11A2(門牌號碼11樓之2
)區分所有權人張淑繐之配偶。
㈡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1款規定
,管理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區分所有權人或為其直
系血親、配偶之住戶選任之。
㈢系爭社區112年5月28日區分所有權會議選任莊適瑄、張淑繐
與其他5人為該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2年6月1日至
113年5月31日止)。
㈣系爭社區管委員於112年5月30日公告莊適瑄之配偶陳楠霓、
張淑繐之配偶楊再慶與其他5人為該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
嗣雖於同年8月14日公告莊適瑄、張淑繐與其他5人為系爭社
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仍由陳楠霓、楊再慶出席同年月20日
之管委員會議並參與決議。
㈤系爭社區已於112年11月5日,由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張正宗
以主委身分,召開第3次臨時區權會決議解任含陳楠霓、楊
再慶在內之原第14屆管理委員,並重新改選第14屆管理委員
(任期至113年5月31日止),另追認自112年6月1日起至該
日解任以前之原第14屆管委會決議事項(相同議案之第2次
臨時區權會,因人數不足流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正宗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身分召開上開第2、3次
臨時區權會決議,均為合法: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
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
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過半
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其任期與管理委員之
任期相同」。
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張正宗先前為未經合法
選任為管理委員之陳楠霓、楊再慶所推選,是張正宗並非合
法選任之主委,故張正宗所召開上開第2、3次臨時區權會均
不合法等語。被告則抗辯扣除陳楠霓、楊再慶後,仍有5位
管理委員推選張正宗為主委,故不影響張正宗當選主委之效
力等語。經查,張正宗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等情,
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2年6月20日公所建字第1120017665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又被告抗辯扣除陳
楠霓、楊再慶後,仍有5位管理委員推選張正宗為主委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觀之上開管委會
推選主委程序當時雖有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陳楠霓、楊再慶
參與決議,惟扣除該2位票數後,尚有5位管理委員合法選任
主委張正宗,仍符合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選任程序,
並不影響系爭社區管委會選任第14屆主委之效力,因此原告
主張張正宗係未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合法選任之第14屆主委等
節,即不可採。從而,張正宗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
身分召開上開第2、3次臨時區權會決議,亦均為合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第14屆管理委員及
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之
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
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
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
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
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
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0號判決參照)。且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
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
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言詞辯論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9頁)。則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與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
1日止之第14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張正
宗為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合法選任之第14屆主任委員,其所召
開之第2、3次臨時區權會均為合法,業如前述,自無過去之
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
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與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第1
4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各與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第14
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