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63號
TCDV,112,簡上,26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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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陳東興

被 上訴人 簡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6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如本院111年司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 (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否即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被上訴 人已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受友人邀約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賭 場賭博財物,因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 賭債),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向上訴人追討系爭賭債 ,上訴人因無力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 詎被上訴人竟持之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雖簽立系爭本 票,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係因賭博所積欠之賭債,賭博行 為乃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自無請求權 。縱認上訴人主張之賭債關係不可採,依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係借貸關係,但被上訴人就參與上訴人為首之合會,標得



之價金及繳交會款金額,所述不一,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為此,爰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二、被上訴人審答辯: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參加上訴人為首召集之合會,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標得會款後,要求被上訴人將標得之會款貸與上 訴人,嗣因上訴人無法如期清償,始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因簽賭所積欠之賭債等語,資為抗辯 。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 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 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 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



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 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有違。
二、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准 許,上訴人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 抗字第58號抗告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10797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有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執有系 爭本票確屬真正乙節,既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6頁) ,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上訴人 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上訴人簽發交付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又上訴人主張 因其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賭場賭博,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作為償還賭債之擔保,亦即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為賭債,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上 訴人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以證人田淑娟楊玉信於原審證詞,及證人白清 姿、黃德煌、童建翔於本院之證詞為證;然查: ㈠證人田淑娟於原審證述:上訴人開本票時,伊沒有在場。被 上訴人有跟伊說上訴人積欠他錢,本票是證據,他們有金錢 往來,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伊沒有帶上訴人去上訴人 住處賭博,上訴人有至被上訴人住處賭博,是朋友間的消遣 遊戲,都是小額賭資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證人陳 玉信於原審證稱:伊在賭桌認識兩造,在簡福之臺中市天乙 街開設的賭場,伊不知道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不知道 上訴人有開立一張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基上,證人田淑娟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 而簽發系爭本票,證人楊玉信雖證述曾在被上訴人經營鐵工 廠看見上訴人到場賭博,但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賭債及系爭 本票是否因積欠賭債始簽發,均證述不清楚。是此二位證人 之證詞,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白清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 識簡福。(經法院當庭提示系爭本票,並告以要旨)這張本 票是陳東興簽的名字,伊沒有看到他簽名。109年12月25日



伊正在忙撿回收,伊在樓上,樓下很吵,不知道有誰在樓下 ,伊沒有管陳東興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亦 自承當時白清姿在樓上,沒有看到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頁)。顯見證人白清姿於109年12月25日當日,並 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法知悉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 ㈢證人黃德煌於本院具結證稱:109年12月25日伊、上訴人、童 建翔有去簡福的工廠玩四支刀賭博,伊聽田小姐陳東興有 跟簡福借10萬元,沒有簽任何憑證。當日伊沒有看到陳東興 簽這張本票(經法院當庭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至168頁)。證人童建翔於本院具結證稱:109年12月25 日伊、上訴人、阿偉有去簡福的工廠玩四支刀賭博,伊跟簡 福借錢3萬元,沒有任何紀錄或憑證,沒有看到、聽到陳東 興有簽任何本票,當日沒有看到這張本票(經法官當庭提示 系爭本票),今日才看到這張本票,才知道陳東興有簽1張1 0萬元本票給簡福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證人黃德煌、童建翔均證稱,於109年12月25日在被上訴人 工廠參與賭博,雖有聽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但並未 親眼看見上訴人因賭博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亦自承:是 事後才跟黃德煌、童建翔講本票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是上訴人主張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簽發系爭本 票,即有疑義。
 ㈣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實上訴人於109年12 月25日曾至被上訴人工廠參與賭博,但均無法證實上訴人開 立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作為擔保之用。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已難遽信為真正。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陳東興 109年12月25日 1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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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