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996號
TCDV,112,家親聲,99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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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徐敬昕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民國00年00月
0日生,現年66歲,目前工作為配送小吃店食材,情況好的
時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工作時有時無、
收入並不穩定。另聲請人在外租屋,每月尚需負擔房租10,0
00元,加上其他生活開銷,實無法維持生活。參以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775
元,及臺中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5,472元,爰向相對人請
求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又聲請人另育有關係人乙○○,
乙○○固定會給予聲請人零用金,故聲請人僅向相對人請求給
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
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平日素無來往,並未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
之扶養方法,亦未經親屬會議決定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聲
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見有何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定
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得逕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酌
定每月扶養費用數額。
 ㈡聲請人於本院提存所尚有擔保金1,333,333元,且聲請人於10
5年間出售臺中市公有建國市場C000攤位使用權利,獲利9,0
00,000元,足供聲請人日常開銷所用。又聲請人常將財產隱
匿於第三人名下,諸如目前已經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實質上均為聲請人
所有。顯見聲請人仍有相當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與民
法第1117條規定不符,聲請人並不需要他人扶養。
 ㈢縱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於相對人年
幼時便有賭博、外遇、家暴等諸多不良行為,以致相對人之
游少涵與聲請人於88年9月14日離婚,相對人年幼時均由
游少涵獨自扶養長大,聲請人從未扶養相對人,亦未曾關心
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
,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或免除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
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
必要條件,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要件。經查:
 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於00年00月0日生,現年66歲等
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有限,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聲
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下稱聲請人國
泰銀行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又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社會福利
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0、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83,
733元、名下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127-129頁)。聲請人另
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黃○○所有,固曾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
下,然聲請人現已回復登記為實質所有人黃○○。另關於聲請
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111年度所得部分乃因聲請人
出名予訴外人○○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上並非聲請人之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80頁),並據其提出黃○○之112
年11月1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81頁)。相對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本院1
08年度存字第962號提存書影本、聲請人105年6月28日攤位
讓渡書影本、聲請人之112年10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5260號竊盜
案件10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影本(下稱系爭偵訊筆錄)、
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8082、170354號事件之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影本(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45-49、53-56、195-196頁)。
 ⒋執諸上開偵訊筆錄,聲請人曾於前揭刑事案件陳稱:「.....
.因為我跟員工有法律上問題,我生意週轉金怕被扣押,所
以我拜託我太太開戶讓我使用....。」、「.....我是建發
果菜素食行,負責人是我,我沒有使用其他帳戶,因為我自
己的帳戶不敢放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
並參以聲請人表示其與黃○○、○○五金實業有限公司間有借名
登記之約定,並由其擔任出名人,可見聲請人對於如何使用
他人名義進行財產管理並不陌生,並此為避險手段,則相對
人抗辯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未能完全顯示聲請人現存財
產之情形,尚難逕以遽認聲請人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應非子虛。再者,果若聲請人於112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聲
請時已然無法維持生活,又豈可能於收入微薄、缺乏財產之
情況下,無視自身生存、養護需求而於同年11月29日出具系
爭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將高達1
,333,333元之擔保金保留於本院提存所,是聲請人有無隱匿
財產情事,實非無疑。另聲請人按月領有國民年金、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有聲請人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257頁)可佐,足以補貼聲請人日常所需,加以聲請人
亦自承目前仍具工作收入,且乙○○固定會給予其零用金,應
堪支應聲請人之生活開銷。是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已達「不
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程度。
 ㈡綜上,聲請人未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尚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並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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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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