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9號
原 告 曾○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能
被 告 謝○要
謝○添
謝○英
謝○市
謝○男
謝○德
謝○足
吳○山
吳○
吳○傑
吳○珠
吳○林
吳○嫻
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曾○來于對被繼承人謝○之繼承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母曾謝○于(原名:周謝氏○于) 於民國(下同)14年(即大正14年)2月19日生,父親登記 為被繼承人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34年2月9日死 亡),出生別為五女;嗣於16年(即昭和2年)11月15日以 「養子緣組」(即被收養)除戶,入籍為周瓠媳婦仔,28年 (即昭和14年)3月15日與周○金結婚,父母親欄位並無異動 ,可見曾謝○于為有頭對者之童養媳,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 姻親關係,與本生親屬謝○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而非已出 養之女。曾謝○于既為謝○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為 謝○之繼承人,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曾謝○于對謝○之繼承權 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曾謝來○為謝○之繼承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曾謝○于對於謝○有無繼承權,涉及甲○○得否繼承謝 ○之遺產;而原告乙○○前曾代墊謝○繼承人辦理繼承之登記費 用、地政規費及地價稅等必要費用,是曾謝○于是否為謝○之 繼承人,攸關乙○○得行使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之對象範圍。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曾謝○于對謝○之繼承權存在,均得使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經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種類 可分為「有對頭者」即以將來使其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 的而收養者;及「無對頭者」即尚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而 先予收養者。不論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 必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又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 ,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 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 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 姻親關係,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見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3至137頁)。再按日據時 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 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 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 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規 定即明。是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 ,通常係以長大作收養人兒媳為目的。作兒媳前後,與收養 人間係準姻親或姻親關係,不生附有解除收養關係條件之問 題,對本生父母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曾謝○于於14年出生(大正14年),為謝○之五女,於17 年(昭和3年)11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周匏媳婦仔,並於2 8年(昭和14年)3月15日與周匏的過房子周○金結婚,姓名 欄登載為「周謝氏○于」,其父親欄始終記載為「謝○」,並
無周○為其養父之記載等事實,有戶籍資料、高雄○○○○○○○○ 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81頁、第113頁、 第115頁、第229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曾謝 氏○于係以原姓名冠以養家(即周家)之姓,並非從養家之 姓,於戶籍謄本續炳欄記載「招婿周匏ノ媳婦仔」、「同居 人周○金妻」,但無養父、養女之記載,足見周○應係將曾謝 ○于作為養媳而非養女之意思收養之。揆諸上開說明,曾謝○ 于與周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伊對本生父謝 ○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
㈣復按「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 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 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0點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繼承 篇第六項對招婿招夫所生子女之繼承習慣之說明,其結論為 :「上述兩種子女,其繼承權如何?判例似認為冠招家姓之 子,其在招家之身分,視其是否以過繼為目的而異,如以過 繼為目的,則對於招家之財產固有繼承之權利,否則不發生 繼承問題。詳言之,招婿或招夫之子女原則上歸屬於招婿或 招夫,繼承父系親,稱父姓,並繼承父之財產,僅以招家家 族之身分服從於其戶主權。反之過繼於妻家 (母家)之子女 ,則繼承母系,稱母家姓,繼承招家之財產」等語(見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8至第415頁)。足見無論是招婿或招 夫婚之繼承,皆應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 之規定。本件謝○為招夫,於34年(昭和20年)2月9日死亡 ,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依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規定,曾謝○于為謝○之女, 冠招夫謝○之姓,故曾謝○于繼承父系親,得繼承父親謝○之 遺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曾謝○于對謝○之繼承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