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5號
TCDV,112,婚,5,2024101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為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甲○○、吳○○之程序監理人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乙○ ○○○○○○為未成年子女甲○○、吳○○之程序監理人,惟迄今尚未 見程序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吳○○進行會談等事務,亦 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本院函詢○○○程序監理人於5日內陳報已 進行進度、何時完成程監報告及對撤換程序監理人之意見, 亦未其回復等情,亦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可佐,是此部分 認有必要撤銷該選任,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