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93號
原 告 劉素卿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 、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汶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 5號),原告劉素卿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92號(下 稱前案)受理在案,嗣原告重複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對被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之聲明、請求之事實及理 由均與前案相同,故本件顯係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 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