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562號
TCDM,113,附民,256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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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2號
原 告 葉珈言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丁宇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1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 113年9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 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 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 ,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 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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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