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
99號、第31678號、第34698號、第36596號、第36667號、110年
度偵字第3349號、第3643號、第3651號、第4202號、第4293號、
第6631號、第8087號、第8220號、第8918號、第10301號、第120
69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佑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 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陳威仁、涂雅秋、吳宗霖、謝天 (原名謝韓齡)、林宜柔、陳柏翰、李偉翔、吳得郡、梅盛 開、陳政鋒、郭峻宏(上11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 47號判決審結)、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鍾淑娟、 黃恒毅(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法院審結)均明知由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 ,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 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自民國 109年7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宗霖擔任集 團控盤手,負責與集團上層及機房成員「達叔」等人聯繫並 分配工作予張凱傑、陳柏翰、林宜柔、吳得郡等人,指示前 開成員尋找人頭帳戶及車手並領款;陳佑誠、梅盛開則擔任 收水手,負責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張凱傑、林宜柔則擔任 車手頭、收水手,負責指示司機、車手提領款項再轉交收水 上手;陳柏翰擔任集團之車手頭、車手,負責向提款車手收 取贓款或自行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李偉翔、吳得郡則擔 任集團之司機及車手,負責接送車手及車手頭或自己提領贓
款,陳威仁、謝天、涂雅秋、陳政鋒、郭峻宏則擔任車手, 依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或自己提領贓款轉交給收水手, 吳得郡亦提供自己帳戶供集團使用,集團成員並各可獲得金 額不等之報酬,而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佑誠 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吳宗霖、林宜柔、梅盛開、張 凱傑、謝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7日上午8時,假 扮警員、檢察官電聯林松蘭,佯稱:因林松蘭之帳戶涉及詐 欺人頭帳戶,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指定帳戶進 行資金控管云云,致林松蘭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4時5 8分,匯款35萬元至謝天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之帳戶內。再由吳宗霖指示張凱傑收水,張凱傑 遂與林宜柔一同,由林宜柔駕駛自小客車,張凱傑坐在副駕 駛座,搭載謝天提款,謝天並依指示,於109年8月7日15時2 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6 萬元,及於同日15時2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 市ATM),提領9萬元,並由陳佑誠監督謝天領款,謝天領款 後則將款項交由張凱傑,張凱傑、林宜柔再於同日15時許, 駕車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愛麗絲的天空婚紗基地,將贓款交給 梅盛開,梅盛開再將該等款項於同日前往后里交流道附近交 予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因林松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松蘭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 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三第167-1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霖(見偵2 5769卷第23-33頁、第223-228頁、警卷三第19-24頁、他689 7卷第267-270頁、本院金訴卷四第355-357頁、第407-497頁 、卷六第403-5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柔(見警卷二
第145-157頁、他6897卷第273-275頁、偵8220卷第37-49頁 、警卷二第175-193頁、偵4293卷第17-23頁、偵8087卷第11 3-115頁、偵8087卷第21-2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3-105頁、 本院卷六第123-1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梅盛開(見警卷 三第153-158頁、本院金訴卷二第301-391頁、本院金訴卷六 第55-2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天【原名:謝韓齡】(見 警卷一第71-76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1-105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松蘭(見警卷一第141-143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屯派出所109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一第7-1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謝天指認(見警卷一 第77-83頁)、告訴人林松蘭: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一第 140、145-149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151頁 )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影本(見警卷一第152頁) ④便利商店傳真收據(見警卷一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年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 二第3-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林宜柔 指認(見警卷二第159-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南屯派出所109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三第3-1 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吳宗霖指認(見 警卷三第25-32頁)②同案被告梅盛開指認(見警卷三第159- 166頁)③被告陳佑誠指認(見警卷三第173-180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同案被告謝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三 第497-510頁)、暱稱「吐司特快車」與「臘腸狗、ST、彭 于晏」等人於109/8/13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521-537頁 )、暱稱「抗圈C組公車」與「臘腸狗、螺ㄙ起子、飛飛大、 兔宝、性本善」等人於109/8/13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53 9-5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8月23日員警 職務報告(見他6897卷第9-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109年9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6897卷第179-1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他6897卷第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 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769卷第13-15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吳宗霖指認】(見偵25769卷第3 5-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吳宗霖、109/8/27、臺中市○○區○○路 000000號】(見偵25769卷第45-49頁)、同案被告吳宗霖、 張凱傑於109年6月23日會面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25769卷第69-74頁)、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①同案被告吳宗霖【暱稱:臘腸狗】(見偵2 5769卷第75-131頁)②【暱稱:螺ㄙ起子】之人(見偵25769 卷第133-151頁)③【暱稱:哈士狗】之人(見偵25769卷第1 57-165頁)④【暱稱:麋鹿】之人(見偵25769卷第167-177 頁)⑤【暱稱:達叔】之人(見偵25769卷第179-1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9月23日、10月7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26713卷第75、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09年9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8930卷第19-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09年10月20日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1678卷第15-16頁)、109年度數採字 第270號採證報告(見數採270卷第7-11頁)、109年度數採 字第282號採證報告(見數採282卷第7-10頁)、被告陳柏翰 、李偉翔、林宜柔、吳得郡之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37899 卷第129-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3月10 日職務報告(見偵6631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220卷第35頁)、被告林宜柔於10 9年8月7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220卷第1 03-10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於第44條第1項增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此部分規定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適用新法之規定。惟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 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宗霖、張凱傑、謝天、林宜柔、梅盛 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監督車手取款之 角色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林松蘭受有損失,且自承 知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情節較為嚴重之假冒公務 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情事,但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逃亡多年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 訴緝卷第101至1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1 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9年8月7日犯行部分共獲得約1 萬元之報酬(見警卷三第1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 無證據可證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佑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詳前開 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說明),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業經判決之其他詐欺案件 ,係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38頁) ,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及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113、171-195頁),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然與前開 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