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43號) ,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70號),本院
就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
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
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
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
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
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1738號
、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
院前所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283號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
(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43號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83號案
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刑事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而檢察官係於113年10月24日以中
檢介歲113偵51670字第1139131528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
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以
,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70號 被 告 王一二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成股,113年度金訴字第3283號,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243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 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且可預見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交付予他人,可能係 隱匿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仍與LINE暱稱「黃士華」之人、 暱稱「胡睿涵」之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王一二於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5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黃士華」 之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受款帳戶。
(二)緣112年1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胡睿涵」之人 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廖若榕陷於錯誤,依暱 稱「胡睿涵」之人指示,於113年4月9日9時37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22萬6000元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其中之22萬 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三)嗣王一二於113年4月9日15時34分許結清本案彰銀帳戶提 領餘款24萬5055元(含其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
,復依暱稱「黃士華」之人指示,將其中之23萬元匯入「 黃士華」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王一二並藉此獲得1萬9055元之報酬。二、案經廖若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一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若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示表。
(四)本案彰銀帳戶客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五)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243號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士華」、「胡睿涵」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 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283號案件(成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足憑。經查,被告涉犯之本案與前案間關係,係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