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5號
TCDM,113,金訴,35,20241011,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七頁第22-23行「宣告緩刑2年」乙語,均更正為「宣告緩刑3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業已諭知「陳冠宇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見原判決主文),理由欄敘明宣告緩刑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6-7頁),而本院係依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依 比例宣告緩刑期間,觀之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期間非短 ,故本院並無諭知緩刑期間之最短期間(即2年)之意,從而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七頁第22-23行「宣告緩刑2年」 乙語,係屬誤載,且上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內容。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