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463號
TCDM,113,金訴,346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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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志忠」、「阿慶」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再推由被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贓款後 ,前往「志忠」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 水之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應認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6號案件,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68號、第36669 號、第3931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56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本案追加起訴係於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9日中檢介溫113偵47968字第1139123909號函 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 業已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 27日宣判,有前案之錄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辦案進行簿及 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從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贓款 (不含手續費)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電子通訊軟體Line社群中刊登不實借款訊息,乙○○瀏覽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暱稱「璐璐專員」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乙○○佯稱:必須提供帳戶驗證外,還要繳納材料費、解凍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晚上6時50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念慈)/9,034元 113年1月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立人門市提領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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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