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196號
TCDM,113,金訴,319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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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文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因需錢孔急,經由網路得知可透過出租金融 機構帳戶以獲取每本每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皆 不詳暱稱「陳羽蓁」之人指示(無證據證明陳文娟認知本案 除「陳羽蓁」外另有正犯或共犯),於民國(下同)112年1 1月1日14時15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羽 蓁」,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各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 予「陳羽蓁」,藉以幫助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行為。 嗣施詐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之犯意,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 內,並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5~40、41~54頁),核與附表三所示各該



被害人於警詢及於審理時到庭之證述明確(頁數如附表三卷 證資料欄所示頁碼),並有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卷證資料欄所 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 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㈢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 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以下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陳文娟雖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施 詐之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欺犯行,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 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客觀行為,被告上 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㈥附表二編號2、3、5、7所示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 施詐之人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㈦被告陳文娟以一次提供數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幫助犯行,幫助 施行詐財之人侵害如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及 一次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幫助行為,用以幫助詐欺 正犯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均認 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㈧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均自白(見本院卷第35~40、41~54頁),且其於偵查 中業已委由選任辯護人具狀表明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均予認罪(見偵卷第343頁),並觀諸其於警、偵詢時就本 件犯罪之客觀事實主要部分均亦皆為肯定供述(見偵卷第29 1~293、26、27、30、338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對於被告本 案犯行當得依修正後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犯行,但其提供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供施行 詐財之人使用,致多名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該等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非但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更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 會不安,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被害人即蔡曉瑋吳胤彤、武鳳 英到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汽車零件包裝員,月收入約2萬6000 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罹有直腸癌及右側卵巢腫瘤,有診斷證明書2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 2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 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 ,以示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212頁,本院卷第5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基此,本案被告係提供如附表一 之金融帳戶予該施詐之人使用,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 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 行為,且依卷內事證,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如附 表一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完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擁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特別沒收規定。
㈢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既經被告 以超商賣貨便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扣案 ,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業已通報 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67頁、第203頁)而無法再供犯罪使 用,再者金融帳戶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帳戶 ⒈ 陳文娟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⒉ 陳文娟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 陳文娟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⒋ 陳文娟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⒌ 陳文娟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不含手續費) 金融帳戶 ⒈ 蔡曉瑋 施詐之人於112年11月2日某時,假冒為被害人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蔡曉瑋聯繫,佯稱做生意積欠貨款等語,須借款應急云云,使被害人蔡曉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3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陳文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 編號⒈) ⒉ 陳念彣 施詐之人於112年11月4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綉華」之人與被害人陳念彣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之人,佯稱希透過超商賣貨便平台向被害人陳念彣購買衣服,並稱訂單被凍結云云,另邀請加入暱稱「中國信託」、「線上客服」 之人,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進行線上認證云云,使被害人陳念彣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1月4日13時14分許 ⑵112年11月4日13時49分許 ⑴49,986元 ⑵49,986元 陳文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 編號⒉) ⒊ 施帛賢 施詐之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欣」與被害人施帛賢聯繫,佯稱希透過超商賣貨便平台向被害人施帛賢購買商品,並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無法下單云云,另邀請加入暱稱「李哲宏客服人員」之人,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進行線上認證云云,使被害人施帛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1月4日12時26分許 ⑵112年11月4日12時35分許 ⑶112年11月4日12時36分許 ⑴2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陳文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⒊) ⒋ 吳胤彤 施詐之人於112年11月1日14時47分許,假冒為被害人之女婿,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有福氣」之人,佯稱須借款云云,使被害人吳胤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3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陳文娟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 編號⒋) ⒌ 簡淑嬌 施詐之人於112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假冒為被害人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簡淑嬌聯繫,佯稱手機摔壞、急需用錢云云,使被害人簡淑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3日12時47分許 15萬元 陳文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 編號⒉) 112年11月3日12時許 178,000元 陳文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⒊) ⒍ 黃敏茜 施詐之人於112年11月4日13時5分許,以臉書暱稱「徐佳穎」之人用臉書MESSENGER與被害人黃敏茜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秀萍美宜媽媽」之人 ,佯稱希透過蝦皮網路賣場購買奶粉,並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無法結帳云云,另邀請加入暱稱「蝦皮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人,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進行線上認證云云,使被害人黃敏茜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4日14時5分許 33,123元 陳文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 編號⒉) ⒎ 武鳳英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30日14時49分許,假冒為被害人之姪子,致電被害人武鳳英,佯稱需借錢投資云云,使被害人武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1月3日10時50分許 ⑵112年11月3日10時5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陳文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 編號⒌)
附表三:卷證資料
編號 被害人 卷證資料(以下僅列頁數者係見113年度偵字第23465號卷) ⒈ 蔡曉瑋 (提告) ⒈被害人蔡曉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第35~37頁,本院卷第35~40、41~5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10頁) ⒊附表(第1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第21~22頁) ⒌陳文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61頁)、交易明細(第63頁) ⒍被害人蔡曉瑋遭詐騙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笫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笫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93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笫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7頁) ⑹匯款5萬元(匯費30元)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第99頁) ⑺蔡曉瑋高雄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101頁) ⑻與暱稱「福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3頁) ⒉ 陳念彣 (提告) ⒈被害人陳念彣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9~4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10頁) ⒊附表(第1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第21~22頁) ⒌陳文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73頁)、交易明細(第75頁) ⒍被害人陳念彣遭詐騙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陳報單(第113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5~11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9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125頁) ⑹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7頁) ⑺與暱稱「林綉華」、「萱」、「賣貨便」、「中國信託」、「線上客服」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9~137頁) ⑻匯款49,986元(手續費15元)、49,986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43頁)  ⒊ 施帛賢 (提告) ⒈被害人施帛賢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7~5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10頁) ⒊附表(第1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第21~22頁) ⒌陳文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69頁)、交易明細(第71頁) ⒍被害人施帛賢遭詐騙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第1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7~158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9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1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3~16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頁) ⑺施帛賢之中華郵政台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169~173頁) ⑻手書匯款紀錄影本(第175頁) ⑼與暱稱「沈夏沫」、「林雨欣」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79頁,第183~185頁) ⑽匯款2萬元(手續費12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87頁) ⒋ 吳胤彤 (提告) ⒈被害人吳胤彤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第51~52頁,本院卷第35~40、41~5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10頁) ⒊附表(第1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第21~22頁) ⒌陳文娟三信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65頁)、交易明細(第67頁) ⒍被害人吳胤彤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9~200頁)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1頁) ⑶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第203頁) ⑷匯款2萬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明細表(第205頁) 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與暱稱「超有福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07~208頁) ⑹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9頁) 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1頁) ⒌ 簡淑嬌 (提告) ⒈被害人簡淑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第53~5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10頁) ⒊附表(第1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第21~22頁) ⒌陳文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69頁)、交易明細(第71頁)  ⒍陳文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73頁)、交易明細(第75頁) ⒎被害人簡淑嬌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第21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2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5~226頁) ⑸匯款178,000元(匯費30元)、15萬元(匯費30元)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第227~229頁) ⑹與暱稱「黃教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1~232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5~237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9~243頁) ⒍ 黃敏茜 (提告) ⒈被害人黃敏茜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7~5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10頁) ⒊附表(第1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第21~22頁) ⒌陳文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73頁)、交易明細(第75頁) ⒍被害人黃敏茜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第24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5~256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7~258頁) ⑹匯款33,123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59頁) ⑺與暱稱「秀萍(美宜媽媽)」、「國泰世華銀行」、「蝦皮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蝦皮在線客服」、「徐佳穎」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蝦皮網頁畫面截圖(第259~263頁) ⒎ 武鳳英 (提告) ⒈被害人武鳳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9~60頁,本院卷第35~40、41~5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10頁) ⒊附表(第1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第21~22頁) ⒌陳文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77頁)、交易明細(第79頁) ⒍被害人武鳳英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第26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5~276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7~27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1頁) ⑺匯款5萬元、5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第2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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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