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6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易利通商行」、「可達鴨」群組內暱 稱「卡布」、「麥可」、「冠軍操盤手」、「Bulish」、「 薪贏企劃詢問」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約 定每單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嗣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 丙○○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13分許前某 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可以創造額外收入之不實廣告,乙○○ 於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13分許瀏覽該廣告後,隨即加入LIN E暱稱「薪贏企劃詢問」之好友,「薪贏企劃詢問」即向乙○ ○佯稱:出資1萬元,其公司再出資1萬元,進入「Bulish」 之交易所,透過操盤員程式操作即可鉅額獲利云云,致乙○○ 因而陷於錯誤,加入該「Bulish」之交易平台,併入金1萬 元,且該平台佯稱經操盤員操作後有獲利,但因乙○○並未開 通交易帳戶所以無法提領獲利,並稱若要解除帳戶需透過購 買USDT虛擬貨幣進到「Bulish」交易所帳戶內才能解除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 12日上午1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易虛擬貨幣 ,丙○○則依「卡布」之指示,至上開處所向乙○○表示其係面 交虛擬貨幣及收款之業務員,並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讓乙○○填寫後,再由「易利通商行」假意轉幣於乙○○,乙○○
誤認已收受虛擬貨幣,即將現金6萬元交予丙○○,丙○○收取 款項後即依「卡布」之指示,將款項持至臺中烏日高鐵站交 予「麥可」,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嗣乙○○又再度與上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相約於同年9月16日 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欲交易虛擬貨幣 ,丙○○再次依「卡布」之指示,前往上開處所,並循前模式 ,由「可達鴨」假意轉幣於乙○○後,乙○○誤認已收受虛擬貨 幣,即將現金6萬元交予丙○○,丙○○收取款項後即依「卡布 」之指示,將款項持至臺中烏日高鐵站交予「麥可」,並收 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於113 年7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持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西區法院前街、 自由路一段路口拘提丙○○到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被告擔任幣商之交易明細表 、幣流分析圖及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購買USDT交易明細4張 、告訴人提出之與「薪贏企劃」、「冠軍操盤員」、「Bull ish」、「H Technology future」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被告於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 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 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4000元之 金額,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業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 罪之人;(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小吃店幫忙, 家中有母親、妻子、二名未成年子女、姪子需其扶養照顧( 見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15萬元,自11 3年11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目前已賠償第一期款項5000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12月間 始申辦,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頁), 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三)被告就本案合計取得犯罪所得4000元,業如前述,然被告 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形同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2萬元,固係其 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 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