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貞
賴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4、10054、12325)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2、22953
、32766),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貞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俊瑋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怡貞與賴俊瑋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貞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賴俊瑋則開車載陳怡貞至提領處所後,在現場把風。嗣陳怡貞、賴俊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帳戶內,陳怡貞再依「性情中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並於不詳時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被告賴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 人匯款日期、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號一覽表、東勢分局 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飛機「左111111」群組翻拍畫面、 飛機暱稱「無名」之頭貼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87號卷第5至 7、9至23、209至213頁)、被告陳怡貞與上手對話紀錄、飛 機軟體對話名單、被告陳怡貞與「性情中人」對話紀錄、被 告陳怡貞遭警方查獲逮捕現場畫面及查扣物品照片、被告陳 怡貞與被告賴俊瑋通話之譯文資料、被告陳怡貞手機內飛機 「左111111」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性情中人個人頁面及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賴俊瑋LINE暱稱「立偉」個人頁面 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陳怡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61 4號卷一第43至49、51至53、55至63、65至67、69至77、161 至171、303至315頁)、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13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照片、東勢分局113年1月28日偵查報告、烏日派出 所113年1月29日警員胡智鈞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東勢分局113年2月15日 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5 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127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5614號卷二第11 至21、73、81、85至95、99、101至104、173至201、301、3 09至313、315、323至325頁)、被告賴俊瑋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查扣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度 保管字第125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12315卷第307至317 、327至333、403、411至413頁),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1至7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陳怡貞、 賴俊瑋(以下合稱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刑 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 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二砲手」、「性情中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怡貞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 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至7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分 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2人就其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被告賴俊瑋部分:
⑴被告賴俊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中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賴俊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 審酌被告賴俊瑋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 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賴俊瑋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⑵被告賴俊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刑。
⒉被告陳怡貞部分:
⑴被告陳怡貞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獲有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怡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 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 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 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陳怡貞擔任車手,被告賴俊 瑋則負責載送被告陳怡貞之工作,固均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渠等之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 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2人所為均誠值 非難;兼衡被告陳怡貞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僅與告訴人李連 福達成調解,然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261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證;被告賴俊瑋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宋美容等6人達成調解,被告賴俊瑋 表示會於113年10月24日前至本院提交履行賠償之證明單據 ,惟本院迄今均未收到任何資料,堪認被告賴俊瑋並未實際 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25號調解筆錄 及本院113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暨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1001卷第355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行 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擔任之角色歷次均相同,惟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及附表二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陳 怡貞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 沒收。
㈡然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扣得被告陳怡貞所有之現金11萬元,據被告陳怡貞自陳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性情中人」因其男友當車手被抓後, 所給與之「安家費」(金訴1001卷第320頁),堪認該等款 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提款卡,及附表三編號 8、11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金訴1001卷第320、327頁),均應依 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張智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MESSENGER與張智彥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升級賣家商場云云,致張智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47分許 4萬9987元 張靖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彥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25至2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2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43頁。) ⒋左列張靖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7頁。) 112年12月17日12時5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 4萬9988元 郭仲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⒌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1、117至131頁。) ⒍左列郭仲翔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9頁。)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2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第二層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1 林原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MESSENGER、LINE與林原茂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購買商品云云,致林原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49分許 2萬9985元 張靖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原茂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65頁。) ⒊告訴人林原茂提供之新臺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81頁。) ⒌左列張靖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7頁。) ⒍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1、117至131頁。) 2 薛博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MESSENGER與薛博謙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解除遭凍結的訂單云云,致薛博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2分許 3萬1122元 郭仲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博謙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薛博謙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他字卷第9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101至103頁。) ⒋左列郭仲翔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9頁。) ⒌新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115至131頁。) 3 黃冠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MESSENGER與黃冠融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設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黃冠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楊黎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融於警詢之證述(偵10054卷第67至7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54卷第73至74頁。) ⒊左列楊黎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3至64頁。) ⒋左列楊黎君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5頁。) ⒌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14卷二第11至16頁。) 112年12月26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許 楊黎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90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4 陳珈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LINE與陳珈雯聯繫,佯稱需要網路轉帳以開通匯款測試云云,致陳珈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55分許 9萬9088元 楊黎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東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陳珈雯於警詢之證述(偵10054卷第81至8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54卷第89至91頁。) ⒊左列楊黎君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0054卷第65頁。) ⒋東勢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14卷二第16至21頁。) 112年12月26日14時1分許 3萬9000元 5 李連福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致電與李連福聯繫,假冒為李連福之姪子,佯稱急需要錢云云,致李連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0時19分許 15萬元 張姿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連福於警詢之證述(偵32766卷第89至9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66卷第121至122頁。) ⒊告訴人李連福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偵32766卷第123頁。) ⒋左列張姿琳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766卷第107至117頁。) ⒌大坑口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2766卷第93至99頁。) 113年1月2日11時28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坑口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1分許 6萬元 6 宋美容 (113年度金訴字1545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致電與宋美容聯繫,佯稱為宋美容之子,因購買3C用品急需用錢云云,致宋美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44分許 20萬元 林鼎祐之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4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中港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美容於警詢之證述(偵18252卷第61至6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252卷第71頁。) ⒊告訴人宋美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18252卷第73至74頁。) ⒋告訴人宋美容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18252卷第77頁。) ⒌左列林鼎祐台中福平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8252卷第87至88頁。) ⒍竹南中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252卷第147至149頁。) ⒎烏日溪壩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252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1月3日15時47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3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0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烏日溪壩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1000元 7 陳文儀 (113年度金訴字1545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見陳文儀之姊陳文卿在臉書販賣商品,佯稱需轉帳以完成賣場帳號認證簽屬協議云云,致陳文儀陷於錯誤而提供華南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以綁定街口支付轉帳。 113年1月5日0時5分許 4萬9984元 劉博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儀於警詢之證述(偵22953卷第51至5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953卷第87至89頁。) ⒊左列劉博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2953卷第69頁。) ⒋烏日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953卷第71至76頁。) 113年1月5日0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5日0時8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 11萬元 陳怡貞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3 台新銀行Richart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4 東山區農會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5 臺灣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6 第一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7 彰化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貞 8 IPhone10玫瑰金 手機門號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貞 9 IPhone11白色 手機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貞 10 IPhone7粉紅色手機 手機門號:不詳 IMEI:不詳 1支 陳怡貞 11 OPPO手機(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2 HUAWEI手機(銀色) 無門號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3 SONY 手機(銀色) 無門號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俊瑋 14 殘渣袋 6個 賴俊瑋 15 玻璃球 3個 賴俊瑋 16 吸食器 1個 賴俊瑋 17 吸管 1支 賴俊瑋 18 分裝袋 1個 賴俊瑋 19 電子磅秤 2臺 賴俊瑋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1、2、7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4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5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1、2、7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4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5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