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汶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5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必減),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不得減 輕其刑,復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 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前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 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 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 而繫屬於法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部分(即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2人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 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 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 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 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㈥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 、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 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 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3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同告訴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3、59至62頁) 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詳後述㈨),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 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 源為領取殘障補助、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 、家境貧寒、曾因車禍導致右手臂神經受損(手術後迄今仍 無法出力、舉高)(見本院卷第53、54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 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提款卡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 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提款車手 ,且本案詐欺贓款均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李汶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李汶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86號
被 告 李汶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諺(原名:李清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汶諺猶不思悔改 ,於000年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智」之 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李汶諺與「阿智」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素貞等人施以詐騙,致 附表所示之黃素貞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戴子傑(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為警另案偵 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轉出至戴子傑所申辦之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號,然部分款項未能交易成功 而退回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李汶諺即依「阿智」之指示,持 戴子傑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 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所領款項交付予「阿 智」,並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 之黃素貞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貞、劉素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汶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貞、劉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素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素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現代財富科技帳戶有限公司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泓科科技(幣託BitoEx)之帳號申請人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等罪嫌。被告 與「阿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餘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領如 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3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黃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素貞之子致電黃素貞,佯稱創立精品業需資金,黃素貞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3年1月5日13時57分 75萬元 113年1月8日20時8分至20時12分 3萬、3萬、3萬、1萬共4筆 臺中市○○區○○路000號、363號第一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9日0時36分至0時38分 3萬、3萬、3萬、1萬共4筆 2 劉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劉素卿之弟,需借錢投資生意,劉素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3年1月5日16時10分 80萬元 113年1月10日1時2分至1時5分 3萬、3萬、2萬、2萬共4筆 113年1月11日1時3分至1時7分 3萬、3萬、3萬、1萬共4筆